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扣得安非他命實稱毛重○‧九八一公克,被告甲○○○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訴處分,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包結晶,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九八一公克,經取樣檢驗後驗餘毛重○‧九五五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管檢字第八二九九六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取樣之○‧二六公克,已因鑑析用罄,自無庸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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