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如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業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報結,然上開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