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甲○○即債權人丙○○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鈞院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民事訴訟,業已全部審理終結,法院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尚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九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實屬不當,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三五0七號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三五0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 丁民執 全八字第一八八六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書、本院九十年度丁民執水字第四六五四號執行處通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經確定終局判決債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因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承認即債權人勝訴時,正係債權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亦即當初之保全假扣押係屬正當而有必要,且債權人於實施假扣押以前,亦已為債務人日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有相當之擔保,故債務人就其一部勝訴部分,仍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之資料內容以觀,相對人之本案債權訴訟,乃係一部(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法院並非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而本件相對人已有一部(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勝訴確定之執行名義,因此,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就其勝訴部分,於完全受清償以前,仍然有保全之必要。因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得一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尚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揭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三五0七號假扣押裁定,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