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四張,合計肆拾萬元整之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六三六○號民事裁定提存肆拾萬元整之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並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受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人甲○○外,另有 林明德 ,有提存卷可稽,然聲請人不僅未聲請對林明德撤銷假扣押裁定,更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林明德行使權利,而林明德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附帶說明者,聲請人於供擔保後,雖僅假扣押相對人甲○○名下之財產,而未假扣押林明德名下之財產,但聲請人不能逕行推論受擔保利益人林明德並未受有損害(因為理論上有可能牽涉到相對人甲○○與林明德間之法律關係,而造成林明德受有損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