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處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四七七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駕駛九B─五四七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區○○街,於行經三合街路、北投路交岔口時左轉北投路,當時因前方號誌指示不明且不同步,致使異議人誤判號誌為綠燈而左轉,員警於異議人左轉之際即攔下異議人認異議人紅燈左轉,顯有誤會,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為北市交警大字第ABY0四七七六八號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處分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受處分人須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後,仍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前述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項,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乙節,業據本院向該監理站函詢,由該監理站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九一二二九三八號函覆本院敘明綦詳。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