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 賴安全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三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亦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四號假扣押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一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且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刊載該裁定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青年日報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