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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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一○年十月八日止,約定第一年至第二年之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被告丁○○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款一次,按月繳納利息,並自第二十五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丁○○僅繳利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三萬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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