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羅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89巷與三豐
路二段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車輛滑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龐昱晴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育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0元(包括:零件費用54
0元、烤漆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5,80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駕駛執照影
本、行車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汽車保險單、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廠估價單、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通知函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5日止
,使用期間為5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
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54元,加計烤漆費用5,000
元、工資費用5,800元,總計為10,8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