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鄭幃萌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幃萌、蘇沛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幃萌、蘇沛涓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幃萌、蘇沛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
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之被告鄭幃萌,未將被告鄭幃萌之母蘇
沛涓併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嗣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蘇沛涓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被告鄭幃萌、蘇沛涓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
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幃萌於民國106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前時,因倒車時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乃心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志維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8,124元(包含:零件費用20,194元、
工資費用17,9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鄭幃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鄭幃萌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鄭幃萌之母蘇沛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因被告鄭幃萌過失撞損,爰依民法第187第1項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幃萌、蘇
沛涓連帶給付原告3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鄭幃萌、蘇沛涓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中櫻花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分(小)隊處理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鄭幃萌
、蘇沛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18日止,
使用期間為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5,121元,扣除
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73元(詳
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7,930元,總計為23
,003元。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幃萌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
於106年6月18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係年滿17歲未滿18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鄭幃萌係約定由其母即被告蘇沛
涓監護,此有被告鄭幃萌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為憑,則被告蘇沛涓對
被告鄭幃萌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
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蘇沛涓應與
被告鄭幃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
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蘇
沛涓既未就就被告鄭幃萌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
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蘇沛涓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幃萌與其法定代理人蘇沛
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
鄭幃萌與其法定代理人蘇沛涓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幃萌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沛涓連帶給付23,003元,及自10
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8日,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7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20,1940.369=7,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94-7,452=12,742
2、第2年折舊值:12,7420.369=4,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42-4,702=8,040
3、第3年折舊值:8,0400.369=2,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40-2,967=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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