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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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啟隆
被   告  江志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4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6頁),嗣於108年5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關於醫療費用78,565
元及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之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32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7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中清路
三段119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螺旋狀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前往就醫,支出營養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交通費用7,000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
失87,935元、機車受損變賣後貶損之價額14,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321,335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3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且被告已
經賠償原告醫藥費1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侵權之事實,業經提出清泉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予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7頁)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應堪採信。至
於,被告抗辯業已給付醫藥費用10,000元,認為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惟因原告主張本件醫藥費用部分,
因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險,而另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特別補
償基金申請獲得補償,不再請求等情,並據提出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為證,則被告前開抗
辯已經賠償部分醫藥費用等情,即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
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營養品
費用12,000元部分,僅提出 梁時 中藥行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5至65頁)為證,然該估價單之金額合計僅4,700元,
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不相符,且原告並未提出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本院尚無從依據估價單所記載之中藥材名稱,
據以認定原告確有購買該等藥材以供本件傷勢治療之需,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憑據以供證明確有該項支
出,亦未證明確有支出該項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本院尚難
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年2
月20日至107年4月5日止,共請假45日,接受手術治療及
休養復原,以原告受傷前任職香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僱
警衛一職,每月薪資加獎金共23,5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三
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87,935元等情
,固據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清泉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73頁)、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本
院衡酌原告所提出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每月薪資加獎金
為23,500元,扣除全勤獎金1,500元,其月薪為22,000元
(見本院卷第47、97頁),換算日薪約為733元(計算式
:月薪22,000元÷30日=日薪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據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9至53頁)、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先後於107年2月20日至107年2月26
日、10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6日之期間,分別因手術住院
共10日,依醫師囑言第一次手術後宜休養一個月且三個月
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久站等劇烈活動,第二次手術後宜
休養3至5日且半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久站等劇烈活
動,合計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任職而請假之期間共115日,
所致薪資減少之損失,其性質上既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工作薪資損失84,295元(計算
式:日薪733元×115天=8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四)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
所有之機車變賣後價格貶損14,400元(計算式:機車殘值
28,000元+託運費用900元-修繕費用8,000元-機車收購
費用6,500元=14,400元),固據提出祥順機車行107年6
月28日託運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與貳輪嶼於107
年7月6日簽立之機車買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
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
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提出關於前開機車維修費用之單據,亦未
提出該機車交易價格因本件交通事故貶損價額之具體證明
,更未釋明託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關連性,
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自無從據以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螺旋狀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且因受傷而須休養數月,不適宜從事粗重工作(抬提重物
等)或久站等劇烈活動,無法正常工作任職,對原告之身
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考量被告於刑事庭
自承現大學在學中,無工作,家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84,29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34,29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95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
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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