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邱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於92年12月22日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2年12月
22日止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628元及已屆期之利息未清
償。案經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1月2日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業
已取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32元(含本金28,628、已屆期利息6,604元),及其中本金
28,62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因被告於92年7、8月入監服刑,無法繳款,參照原告所
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期限利益喪失日
為92年12月22日,表示該筆債務已於該日屆期,惟原告於10
8年3月19日始提起訴訟,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部分已經
時效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⒈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被告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於92年
12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對被告
之本金28,628元債權請求權,自92年12月22日即可行使,於
107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108年3月19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見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將使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
滅。則原告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債權請求權,屬從權利,部分已經時效完成(103年3月
18日以前),部分尚未罹於5年時效(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
權),惟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本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
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⒉原告雖提出107年1月2日曾寄送催告函至被告戶籍址,惟被
告自99年7月9日即已入監所執行,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參,則原告請求還款之催告既未有合法送達證明,且並未於
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之本
金、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32
元,及其中本金28,62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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