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張芷瑞
被   告  張美汶
被   告  張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就被繼承人 張進榮 之遺產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美汶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東普登字第050970號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芷瑞、張美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張芷瑞、
張美汶為本件當事人,惟除其二人外,被告張美淇亦同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進榮之共同繼承人,本件原告既主張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則本件對於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
美淇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
具狀追加被告張美淇為本件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張芷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有積欠
新臺幣(下同)164,865元債務未償,恐遭原告追索,於繼
承後,竟於97年7月17日與其他被告張美汶、張美淇簽立繼
承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張進榮所遺之遺產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張美
汶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美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查調被告張芷瑞之財產狀況而於
108年10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
被繼承人張進榮所有,後由被告張美汶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張芷瑞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張芷瑞自被繼承人張進榮死
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張進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
被告張芷瑞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
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
因被告張芷瑞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
撤銷權。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
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間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張進榮財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張美汶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聲明:㈠被告
張芷瑞等三人於97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芷瑞等三人於97年7月17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張芷瑞等三人應於第2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公同共有之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美汶抗辯:就被告張芷瑞有債務之事不知情,當初
係父親張進榮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張美汶,被告張芷
瑞沒有受分配,而被告張美淇則表示不要受分配等語,及
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為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美淇抗辯:對被告張芷瑞積欠原告之債務不清楚,
當初父親張進榮過世時,被告張芷瑞表示要拋棄繼承,只
是沒有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當時因為被告張美汶
支付比較多的喪葬費用,所以才全部登記在被告張美汶名
下,父親張進榮生前有說遺產不分配給被告張芷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芷瑞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其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7年8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算至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固已逾1
年,惟因原告係於107年10月18日為查調被告張芷瑞之財
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有前開
撤銷之原因,此有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
算至其提起本件訴之日止,尚無逾越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行為。惟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張芷瑞並未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第77頁),則自繼承開始時(即97年7月17日
其父張進榮死亡之子)即取得被繼承人張進榮之財產(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張美汶、張美淇於97年8月7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
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張芷瑞所為協議分割遺產
之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244條為撤銷權之主張,自屬適法。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3年
度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
21頁)、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
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29至35、103至1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5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證,則
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三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張芷瑞對於原告
尚有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完畢,且該債務係成立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
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
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芷瑞對於原告
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而被告張芷瑞亦無其他不
動產更未主動清償,足認被告張芷瑞已無清償能力。故而
,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三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
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繼承人即被告張美汶後
,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再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
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三
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張芷瑞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張芷瑞、張美汶、張美淇三人間就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美
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張美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
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考│
├──────┼────┼────┼─────────┤
│臺中市新社區│308.18│1分之1│於97年7月17日以分│
│復盛段884地│平方公尺││割繼承為原因,並於│
│號土地│││同年8月11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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