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江友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
被   告  陳金
訴訟代理人  張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面積約0.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求為:「Ⅰ、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約10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Ⅱ、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1,520元
予原告。Ⅲ、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求為
:「Ⅰ、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
中市豐原地政務所豐土測字第00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約0.
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Ⅱ、被
告應給付原告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52元予原告。Ⅲ、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面積
約0.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2年10月6日起,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因無權占有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52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日即102年10月6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4年9個月計算),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元(計算式:每年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2元×占用期間〈4年+9/12年〉=24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務所豐土測字第00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約0.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52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為102年10月6日,本次
測量結果與104年重測結果不相符合,希望再行重測,被告
否認有佔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
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面積約0.34平方公尺作為
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5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2
月20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及囑託測量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豐地二字第108000
217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與重測結果不符,否認有佔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
未具體指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所為之測量
結果有何違誤之處,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重新測量
之必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
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說明欄所示面積約0.3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區○○路附近,附近住宅及工廠林立,應屬城市地方
,又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加強磚造,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此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
有之建物利用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與107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元差距不小(見本院卷第25頁
),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9月20日止(以4
年9個月計算),按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3
4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8%×〈4年+9/12年〉=196.3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0.34平方公尺×107年申報地價1,520元/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年息8%=4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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