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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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簡崑益
訴訟代理人  邵沛縈
被   告  簡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
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1,
130元【計算式(597地號:20.28×9,217×1/2)+(598
地號:435.94×11,00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指定邵沛縈為訴訟代理人一事,亦應提
出訴訟代理人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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