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案件後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廖志偉猶不知悔改,仍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廖志偉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起訴書誤
為凌晨二時許),行經 白仁富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路○○巷○○號之「富琍資源回收場」時,發現該回收場內置有供資源回收之電腦主機二臺,且現場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腦主機二臺得手。廖志偉於得手後,旋將該等竊得之電腦主機二臺持往臺中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㈡廖志偉於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六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二段三一一號旁之騎樓時,見 陳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前向不知情之嬸嬸借得之機車鑰匙一支轉啟該車電源插孔啟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後廖志偉於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
得之重型機車復行經前揭「富琍資源回收場」前,見該回收場入口處右側鐵圍籬內置有供資源回收之電腦主機二臺及電視一臺,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該電腦主機二臺及電視機一臺(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白仁富)得手。之後,廖志偉欲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時,適為白仁富友人 謝永發 發現,經其通知白仁富報警,並通報臺中市建興里守望相助隊,為警與該相助隊隊員 張志漢蔡朝賢洪滿富 等人到場合力逮捕查獲。嗣經警調閱「富琍資源回收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始另行查悉廖志偉上開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凌晨行竊之犯行。後廖志偉因前揭竊取白仁富置於「富琍資源回收場」內財物之犯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 曾芝宜 自首其上開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由其帶同至上開「富琍資源回收場」外起獲該竊得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陳素蘭),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仁富、陳素蘭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暨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謝永發、張志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富琍資源回收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因涉犯竊取被害人白仁富所有,置於「富琍資源回收場」之財物之犯行而為警訊問時,其在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曾芝宜自首其此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刑案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其所為竊取前揭重型機車之犯行部分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地點雖相同,亦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白仁富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歸屬固係一致;然被告先後二次行竊時間相隔二日,已難認被告之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十六日凌晨竊取電腦主機二臺目前已賣掉,‧‧‧賣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徵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凌晨,竊取被害人白仁富置於「富琍資源回收場」之供資源回收用電腦主機二臺後,旋即持往臺中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復於二日後即十八日凌晨,再前往被害人白仁富經營之「富琍資源回收場」行竊,顯見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三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廖志偉之素行,其為國中肄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被害人白仁富、陳素蘭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三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盜罪行之前後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臚列之刑罰,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支鑰匙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嬸嬸借得,非屬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核即與刑法沒收要件未相合致,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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