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2825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男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上午
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限制,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撞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依路口標誌指示暫停,由告訴人 張德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德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38號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