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15號)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明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旺公司)之負責人 顏明玉 (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民國(下同)89年9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1、「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20%核配之規定)。又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恍達公司、勵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陸培棟 (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審理中),亦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而與顏明玉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充作升旺公司之人頭勞工,而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詎陳楊明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實際亦未在升旺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卻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與顏明玉、陸培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樓下,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陸培棟,再由陸培棟將陳楊明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予顏明玉,而由顏明玉於95年1月16日,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之12號升旺公司內,將陳楊明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並投保薪資為新臺幣1650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陳楊明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申報而行使,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提供陳楊明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之勞保服務,陳楊明因而享有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利益。勞保局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向勞委會請領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勞委會因而給付陳楊明勞工保險保險費「中央政府補助款」共計1032元予勞保局,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升旺公司負責人顏明玉、證人即升旺公司總經理 黃日環 、證人即升旺公司會計 黃玉霖 、證人即恍達公司、勵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陸培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偵查卷第27至32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283010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紙及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1日保承工字第0996079097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卷宗第
48、50、53、55、5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楊明提供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升旺公司於95年1月16日虛偽填載被告之投保薪資資料而詐得勞工保險利益之犯行,因該犯行一經實行,被告即每月均可詐得勞工保險之利益,而可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1月2日止,屬接續犯,是以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應以全部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陳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與顏明玉、陸培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明知自己實際未在升旺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陸培棟輾轉交付予升旺公司,由升旺公司將其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之方式,而與陸培棟及顏明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所詐得為於上開期間內免費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且關於勞工保險費雖有單位應繳、個人應繳及政府補助部分,然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係另行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並未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該政府應補助部分之保險費,足徵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係詐得勞保保障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陸培棟雖非升旺公司填載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等既與共犯顏明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聽信他人得以享有免費勞保之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0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