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聖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聖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聖玄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張勳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五千元(共十六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該受刑人表示無力依判決內容給付上開款項,並經告訴人陳報在案。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分別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毀損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八萬元,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五千元(共十六期),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因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款項,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另受刑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辛股 書記官表示無力支付款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後,拒不履行前揭負擔,且違反上揭保護管束應遵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