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0號
第2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偉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227845號及60-G1H25269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偉剴(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7時1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8時4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各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發函轉請舉發單位查復後,異議人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27845號及60-G1H252691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非硬闖紅燈行為,如為闖紅燈,拍照時車身不該全都通過路口,且兩張照片車身全過才被拍,正常應為車身半過停止白線就被拍。交通大隊回函中紅燈秒數有錯,針對回函第四點黃燈時段達2.9秒,異議人非常強烈懷疑機器是否有問題,警方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它的正常合理,光片面說詞難以接受。此路口有非常多的申訴,是否表示民眾都有此困擾。異議人自有駕駛執照以來都規規矩矩的駕車,從未有闖紅燈的事故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小型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5月11日17時1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8時41分許,先後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各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5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1H227845號及同年6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G1H252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其有在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是異議人確為本件2次交通違反事件之駕駛人乙節,合先認定。
(二)經調查卷附採證照片之結果可知:⒈關於本件「100年5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該次違規行
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第1張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快車道第1(外側)車道,其行進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業已亮起「紅燈」,該照片上方電子螢幕「R016」欄所載字樣,係顯示該紅燈已啟動運作1.6秒之久,惟依該照片可看出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輪斯時已超越停止線,顯見異議人確有於該紅燈亮起運作約1.6秒時,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次依同頁第2張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際,即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斯時該採證照片上方電子螢幕顯示「R026」、「V=39」等字樣,係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於上述圓形紅燈亮起
2.6秒後,以時速39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遭第二張照片拍攝存證之意,此有上開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異議人於該次時間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⒉其次,關於本件「100年5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該次
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第1張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快車道第1(外側)車道,該照片上方電子螢幕「R011」欄所載字樣,係顯示該紅燈已啟動運作1.1秒之久,惟依該照片可看出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輪斯時已超越停止線,顯見異議人確有於該紅燈亮起運作約1.1秒時,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次依同頁第2張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際,即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斯時該採證照片上方電子螢幕顯示「R0
21」、「V=33」等字樣,係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於上述圓形紅燈亮起2.1秒後,以時速33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遭第二張照片拍攝存卷之意,此有上開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異議人於該次時間亦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⒊是經調查上開照片可知,本案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27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12389號函覆所稱:「本二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1H227845、G1H252691號)行駛於第1車道之違規車輛(8575-TX號)確實分別於前揭時、地號誌紅燈啟動1.6秒及1.1後秒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2.6秒及2.1秒時分別以時速39公里及33公里之速度逕行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到達道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異議人空言指摘該函記載紅燈秒數有錯云云,尚有誤會。
(三)依據前揭2件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之情狀,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分別於圓形紅燈已啟動運作1.6秒及1.1秒時行駛超越停止線,依其當時行車速度時速分別為39公里(即39,000公尺)及33公里(即33,000公尺)計,其每秒分別可行進10.83公尺(即39,000公尺÷60分÷60秒=10.83公尺/秒)及9.16公尺(即33,000公尺÷60分÷60秒=9.1
6公尺/秒),足證該車輛前揭2件違規於超越停止線前約10公尺許,圓形紅燈號誌即已啟動運作,異議人駕駛車輛既已面對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異議人二次皆在其駕車直行之車道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後,駕車前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核其所為,概係趁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允許行駛在復興路左轉車道之車輛左轉至東興路上(只有左轉車輛可行進,復興路上其餘直行車輛之號誌仍為紅燈,此時仍不得起步前進),此際,相交岔之工學路上直行車輛因路口號誌亦轉變為紅燈而不得繼續前行,異議人乃利用此路口號誌變換之空檔,闖紅燈穿越該路口,是其所為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益徵異議人所辯:係在號誌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分別於上揭二次時地,各自駕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各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均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27845號及60-G1H252691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均應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