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吳彣儂 訴訟代理人 王國隆 被告 賴建州 訴訟代理人 謝滿足 被告 蘇淑珠
吳蘇瑞蘭 吳木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四‧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如下:
㈠A部分面積四一九‧二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吳彣儂、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㈡B部分面積三八一‧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建州取得。
㈢C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淑珠取得。
原告吳彣儂、被告吳蘇瑞蘭、被告吳木祥、被告蘇淑珠應給付被告賴建州各如附表一(即方案一)所示之補償金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一)所示A部分土地,現有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即原告父母)於民國50年興建居住之房屋坐落其上,目前仍在使用中,原告及被告吳木祥、吳蘇瑞蘭對該屋有深厚情感,請求將A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保持共有,以保留該屋;另將B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賴建州取得,C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蘇淑珠取得。
㈢若依被告賴建州主張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土地分予被告賴
建州,將造成房地歸屬不同人,地上建物問題日後定再起紛爭,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再者,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尚有醫療需求,近來將該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收益為其等主要生活收入來源。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願依附表二(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方案一)之金額補償被告賴建州。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建州:㈠被告賴建州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及同年7月13
日審理期日,原均陳稱: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分割,伊願分配B部分土地,並請求鑑定A、B之土地價值有無高低差別,如有不同,則由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以金錢補償其差額等語(參訴卷第19、77頁筆錄)。
㈡惟其嗣以:依100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雙邊臨
巷道,且臨安和路最近,進出交通最方便;而B部分除有地形狹長、且呈現尖角等妨礙土地使用之情形外,對外通行便利情較A部分相較之下,顯然不利。A、B土地應有價值不等之差異存在,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將B部分分配予伊,即有不公平。又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已老舊,經濟價值甚低,若遷就原告之地上老舊建物而限制土地之分割暨將來之利用,則與分割共有物應符合經濟效益之原則相違背。再者,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之應有面積合計達419.22平方公尺,其等若分配在土地最有價值之A部分,而將西側之B部分分配予被告賴建州,將南側之C部分分配予被告蘇淑珠,B、C土地必定因邊長較長導致寬度縮短,面寬較窄(B部分面寬不足12公尺,C部分面寬僅約6公尺),顯然較難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當然較低。反之,如將A部分分歸應有面積較小之被告賴建州,而將B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C部分分歸被告蘇淑珠,則A部分面積僅381.12平方公尺,B部分及C部分臨路寬度較寬(各約14公尺及7公尺),地形較佳,土地利用價值當然提昇。因此依附圖二(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至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地上建物遭拆除之損失,被告願為補償等語。
㈢聲明請求依方案二即附圖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0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如下: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賴建州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淑珠所有。併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方案二之金額補償。
三、被告吳木祥、吳蘇瑞蘭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分割,並依附表二之金額補償。另就被告賴建州主張之分割分案二陳稱:被告賴建州主張之分割方案二,B部分土地北面較窄、南面較寬,不符經濟利益,且伊之房屋坐落在A部分土地上,若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賴建州,伊之建物要被拆除,不符經濟利益等語。
四、被告蘇淑珠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及同年7月13日審理期日,原均 陳明 :同意依照原告之方案一分割,伊願分配C部分土地等語(參卷第19、77頁筆錄)。惟其嗣於101年4月23日審理期日則以:若依被告賴建州主張之方案二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可與被告賴建州一同出售等語,請求改依被告賴建州主張之方案二分割及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參本院 司南 調卷第4-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前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89號調解宗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並得參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案一分割,被告賴建州及蘇淑珠則則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二分割,兩方案之主要爭執在於A部分土地究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共有,抑或分配予被告賴建州所有?何者為宜,本院審酌下情,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之東邊、北邊及西邊均面臨臺南市○○區○○路
1段321巷道(即同段510-1地號道路用地),位於東北邊區域(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區域),有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所有之加強磚造及鐵皮加蓋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段321巷31號;另於西北邊區域亦有一加強磚造及鐵皮加蓋平房坐落(即附圖一、二所示B部分區域),門牌號碼不詳,現已無人居住;其餘區域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查明,此有本院100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訴卷第29-32頁、第33-34頁),並有原告提供之土地使用現況照片供參(同卷11-13頁),應堪認定。
⒉次查,系爭土地原係屬於被告吳木祥及其兄弟 吳文國 、吳木
慶、 暨叔 父輩等吳家親族共有之祖產,原共有人各自在建屋居住,坐落在A區域之臺南市○○區○○路1段321巷31號建物,為被告吳木祥、吳蘇瑞蘭夫妻於50年間興建居住之宅第。被告賴建州嗣自法院拍賣取得吳文國、 吳木慶 應有部分,被告蘇淑珠則另自吳家叔父輩受讓應有部分等情,復分據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23日審理陳明可按(參訴卷第160頁筆錄)。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對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情感依存關係,應非嗣後繼受吳家親族持分之被告賴建州、蘇淑珠二人所能及,亦堪肯認。是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基於多年居住房屋之深厚情感,請求分配A部分土地,以期能保留該屋之考量,理當予以尊重。又參酌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上開建物雖已興建多年,惟整體屋況仍保持良好,尚堪供居住使用,故基於維持地上建物經濟效益及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如由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分得A部分土地,亦較為適宜。
⒊被告賴建州雖上開建物老舊,經濟價值甚低,若遷就建物分
割,不符經濟效益,且B部分土地狹長且呈尖角,不利使用,對外通行亦較A部分不利,A、B土地有價值不等之差異存在,伊若受分配B部分土地,即有不公平等情詞,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二),請求將A部分土地分配予伊,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C部分分配予被告蘇淑珠。惟查,A部分土地有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所屬建物坐落,已如前述,如將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賴建州,該建物勢必將遭拆除,損及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權益,亦不符經濟效益,且房地歸屬不同人所有,日後恐再生紛爭,自難謂妥適。而B部分土地雖呈長條狀,然其格局尚稱方正,長寬比例亦堪稱適中,難認有何不利使用之情,且該部分土地一邊面臨巷道,對外通行亦無不便,較之A部分土地兩面臨路,雖有價值差異(詳後段所述),然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賴建州,即足資彌補,被告賴建州以前揭陳詞,請求分配A部分土地,尚難認可採。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
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從而,兩造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如下:⑴A部分面積419.22平方公尺,由原告吳彣儂及被告吳木祥、吳蘇瑞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⑵B部分面積381.1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建州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分配附圖一所示A、B、C土地,被告賴建州主張A、B區土地所面臨之巷道寬度不同○○○區○○○○○路,B區土地僅一邊臨路,A、B土地價值高底差異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確認被告賴建州依上開分割結果,其受分配B部分土地之價值,較之其持分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288,468元,確受有應有部分價值未能完全受分配之情事;而原告及被告吳蘇瑞蘭、吳木祥共同分配A部分土地之價值,則較其等持分價值各增加66,
559元、53,373元、124,327元;另被告蘇淑珠分配C部分土地之價值,則較其持分價值增加44,209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參報告書第5頁方案一),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爭執(參訴卷第159頁)。因此,被告賴建州應有部分分配不足之部分,應由原告吳彣儂、被告吳木祥、吳蘇瑞蘭、蘇淑珠另以金錢補償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方案一各地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吳彣儂、被告吳蘇瑞蘭、被告吳木祥、被告蘇淑珠應給付被告賴建州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亦即原告吳彣儂應補償被告賴建州66,559元、被告吳木祥應補償被告賴建州124,327元、被告吳蘇瑞蘭應補償被告賴建州53,373元、被告蘇淑珠應補償被告賴建州44,20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由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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