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輝犯公然猥褻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贅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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