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8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使用方向燈後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雙城街49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由告訴人 魏平昌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仍貿然左轉,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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