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永智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巷與臨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左方幹道來車先行,與 黃慧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致黃慧玲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認被告梁永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慧玲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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