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暨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為本國法人,被告為本國自然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之發生地在我國本院轄區內,勞務履行地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另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越南,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在國內設有住所,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一、本條新增。二、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爰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於94年間,且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派駐越南服務期間,未克盡職守,致鋼管成品短少,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是本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應以越南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及經原告派駐越南工廠之各級幹部均曾切結保證「到
職後必將嚴守本份、勤奮自勉,並遵從公司之相關規定。倘若發生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或其他怠忽職守之行為致越南子公司或萱華母公司發生損害,本人除負起民、刑事相關法律責任,就上述行為發生之損害,本人亦應無條件依損害額及其他資產之市售價格賠償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盜賣之資產為公司之素材則需依等同成品之市售價格賠償,並自行為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同意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
㈡被告於88年9月間,任職於原告,並自94年6月1日起,經原
告派駐越南工廠,離職前擔任「生產部協理」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為原告越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被告任職期間,理應克盡職守,未料,原告於100年1、2月間就存貨進行年底大盤點,赫然發覺鋼管成品之實磅重量,較之被告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報表所載重量,竟短少高達數十公噸之多,去向不明,有「VSH年底大盤點-成品2011/2/11」(下稱系爭盤點表)可稽,並經所有經手盤點業務之相關人員,切結確實盤點無誤,且經證人 許錦新 到庭結證屬實。因被告為原告越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自應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故原告詢問之,並請其協助釐清問題所在,詎料,被告非但未提出報告,更旋即於100年2月21日以轉換職場跑道為由申請自動離職。原告不得已於100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說明職掌庫存鋼管成品短缺之原因,被告則於100年3月1日回函陳稱,鋼管成品並無缺少情形,與其無關云云,仍舊推諉責任,拒不具體答覆。
㈢於原告發現庫存鋼管成品嚴重短缺後,僅被告一人突然申請
離職,已甚可疑;且嗣經進一步查核,更發現被告捏造不實事由毀損公司負責人名譽,藉之要求越南工廠之同仁為其竄改報表數據以繼續欺瞞公司,並為其刪除公司電腦資訊、帶走或銷毀公司與客戶之合約、業務及技術資料等文件;更於任職期間未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流程,擅自變更方法,未經許可而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及存取公司營業資訊,致其職掌並經辦之相關業務等資料,均付之闕如,經原告函請其說明並返還公司營業資訊,被告卻置之不理。另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私自經營太平山公司,甚偽造執掌業務之副總經理簽名於報價單上,以低於通常交易價格出售產品予太平山公司,從中獲取不法利潤,損害公司權益,行為著實可議;且被告於事發之後數次委託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向原告要求不要究責,原告本礙於情面,擬與被告和解,未料原告應被告之條件委請律師擬妥和解書並約定簽署時間後,被告又無故反悔拒絕和解,致其受託人與原告均深感遭受愚弄。綜上,被告絕非其所言之無辜,原告實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職掌之庫存鋼管成品無故短缺,復以被告為原告越南工
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乃庫存管理之最高負責主管,被告明知應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然其未盡職責,竟僅依鋼管成品掛籤上之重量登載製作報表及管理庫存成品,而未要求及督導下屬定期實際磅秤庫存成品重量、實際盤點成品,以正確地製作庫存報表及管理庫存成品,更未確實稽核報表數據及實際庫存成品數量之正確性,又於出貨時未確實查核出廠貨物數量,還未依公司規定將其執掌之鋼管採購數據鍵入電腦資料庫,並曾有竄改相關數據之行為,掩護實際庫存成品短少之可發現性,以暗渡陳倉,被告上開一連串計畫性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其怠忽職守及不法行為,使鋼管成品軼失於無形,致鋼管庫存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多(計算式:系爭盤點表實磅重總計短少90,464公斤-100年2月8日大盤點當日出貨致尚不及自帳面重扣除之14,014公斤及11,210公斤=65,240公斤),以鋼管成品售價每公斤50元計算,使原告受有3,26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每公斤50元(以較低單價計算請求)×65,240公斤=3,262,000元】。是核被告所為,顯有怠忽職守情事,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之鋼管成品所有權受到侵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65,240公斤鋼管成品短缺之經濟上損失;倘認不屬故意行為,則被告在管理上之疏失,致使鋼管成品不翼而飛,亦堪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準此,被告自應依其兩造間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僅於上開3,262,000元中之2,0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法有據。
㈤依據證人許錦新之證詞,及被告於離職前所簽立之最後1份
派駐人員勞動契約書暨協議書第一至三條記載,被告受僱原告,派駐越南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擔任之職務為「生產部協理」,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足證被告於離職前確係擔任原告越南工廠之生產部協理無誤。且原告工作制度完善,如有調職情事,均有相關人事派令及公告,被告於100年1月
24日暫返台灣,係為支援台灣部分與協助調查及說明越南工廠盤點庫存嚴重短缺等狀況,被告仍為生產部協理,豈有其謂改派研磨工人、品管員、特別助理之事,試問被告派令或公告何在?況原告本件所訴追者,乃被告於越南工廠服務期間所發生之事,實亦與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後是否暫時返台無關,不容混淆視聽。被告否認離職前擔任越南工廠生產部協理云云,根本不足採信,徒見卸責心態。被告另辯稱其僅負責協助副總經理督導生產事務,並無主管廠務,故從未製作報表,及廠務由各課分別掌管,並由廠長、經理綜合掌管,被告並未掌管云云。但原告越南工廠之工作組織及人員執掌,業據證人許錦新到庭說明詳實,足證被告乃有關廠務管理、生產管理、倉庫管理、核准出貨、庫存報表製作等工作之最高負責主管,且依據被告所簽立之派駐人員勞動契約書暨協議書第三條,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廠務管理」。況細觀被告之辯詞,將廠務相關責任上推副總經理,下推廠長、經理及課長,莫非生產部協理僅為虛職,坐領乾薪而無任何工作職責?顯不可採。
㈥被告固謂工廠之資材依據電腦系統之輸入出為確實之記錄云
云以資辯駁,但原告發生庫存嚴重短缺情形,原因之一即係被告未盡管理之責,從未實際盤點庫存成品,製作正確報表,或確實查核出貨,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未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流程,擅自變更方法,未將採購素材及成品等相關資料逐一輸入公司電腦資料庫所致,甚且,被告竟未經許可而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及存取公司營業資訊,使其職掌並經辦之相關業務等資料均付之闕如,經原告函請其說明並返還公司營業資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陳稱出貨係由「廠長」及「副總經理」核准,資材之庫存由資材課主管,並由廠長及經理綜管云云,與其無關。惟原告越南工廠之出貨實係由被告核准,除據證人許錦新證述在卷,並有送貨單可稽,顯與被告辯解不符,被告所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㈦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為二個獨
立之法人,原告就越南公司所生事件無請求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但被告係受僱於原告,經派駐越南服務,有派駐人員勞動契約書暨協議書為證;被告復向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足證被告乃原告公司之員工,僅案發時之工作地點係受派駐海外之越南子公司而已,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合法有據。 況萱華 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為原告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以境外公司(OBU)方式,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越南子公司之盈虧,原告均須於財務報表完全認列,故越南子公司之損害即等同原告之損害,是無論就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自均有請求權,更為適格之當事人。
㈧被告係於88年9月間任職於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經原告
派駐越南工廠,初始擔任「廠長」一職(按當時未設有協理乙職,廠長即為生產部門最高主管),僅於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9個半月期間短暫改任「副廠長」,於99年6月l日升任首任「生產部協理」,並經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公告人事命令,直至100年2月21日其申請自動離職為止,皆為原告派駐越南之生產部門最高主管。再者,系爭盤點表所載「帳面重」數據,固為長年更新累計至100年2月8日進行大盤點前列印之數據(按100年2月11日係盤點完成後之製表時間),惟系爭盤點表中之鋼管成品幾乎皆為99年及000年0生產入庫,最早入庫之鋼管成品(按「外徑20.50厚度
2.75」鋼管)乃「94年9月19日」入庫,表列全部鋼管成品均係於被告經派駐越南擔任廠長之後始生產入庫,而原告則係約於99年11月間發現相關問題,是以,被告應均難辭其咎。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自88年9月至100年2月21日止任職予原告公司。原告於
100年1月24日將被告自越南工廠調回台灣公司。被告被調回前,在越南工廠擔任生產部協理。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自動辭職。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將被告自越南工廠調回台灣,1月25日派被告擔任公司研磨工人,1月31日改派被告擔任公司品管員,2月21日改派被告擔任特別助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離職前擔任越南工廠生產部協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越南萱華廠之組織係董事長下設副總經理,下分設管理部、業務部、生產部三個部門,其中生產部設協理、廠長、經理,其下分設生產課、研發課、品管課、生管課、資材課分別主管各項業務。被告擔任生產部協理,僅負責協助副總經理督導生產業務,並無主管廠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掌庫存鋼管成品云云,與事實不符。廠務由各課分別掌管,並由廠長、經理綜合掌管。被告雖有督導之責,但並未掌管任何廠務,故從未製作鋼管成品庫存之報表交給原告,自無從依據所謂被告所交之報表進行成品盤點,並作為計算成品數量是否足夠或有短少之根據。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1、2月進行存貨盤點結果,鋼管成品之實磅重量,較之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之報表所載重量,竟短少高達90.464公斤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盤點表、證人許錦新、 林桐銘 等4
人出具之切結書之真正:工廠之資材依據電腦系統之輸入出為確實之紀錄,每一項之鋼管確認,電腦資料必須有長度、材質、入庫日期、入庫批號、客戶代號、製造批號等,始能得知資料是否正確,以確認存貨項目。本件原告所提系爭盤點表僅標示外徑、長度、實磅重、帳面帳等項目,無法確認其資料來源是否正確。即無法確認原告所謂庫存短少之真實性。又系爭盤點表最後1頁有標示外徑、厚度係「空白」者,明顯並非盤點資料。再者,黃色貼紙部分,有帳面重而實磅重為0,註明有帳未盤到,顯然係進貨輸入電腦後尚未由素材庫存區搬至成品庫存區,足見盤點表所列資料不正確。又成品盤點必有執行人員及督導人員,自應在盤點表上簽名以明確其責任,然系爭盤點表並無盤點人員之簽名,亦屬異常,難以確認其正確性。至於,證人許錦新、林桐銘等4人出具之切結書係另立之切結書,內容僅表示執行盤點人員,應依據臺灣公司之規定,盤點時如有偽造情事,應負法律責任之宣示而已。並非證明係系爭盤點表上執行盤點人員,二者並非相關。綜上,足見原告依據資料不正確之系爭盤點表主張庫存鋼管有短少情事,尚難信為真實。
㈢工廠之出貨流程係先由資材課依據電腦系統內容業務輸入之
客戶欠品單內容,安排出貨之貨品、載貨之貨車及出貨日期。資材管理人員於出貨日製作出貨單據,由廠長核准後,交由會計人員製作紅發票,經由會計長審查及副總核准完成。出貨時將紅發票及出貨單經資材人員交給司機,貨車司機須點收貨品數量,並於出貨單上簽名。貨車點收完畢,方可將貨品自廠內移出,至大門口前司機須與管理部管轄之警衛人員清點貨品數量無誤,才能將貨品載出工廠大門。流程嚴密,管制嚴格,貨品出廠,均有明確紀錄。若有舞弊或盜賣行為自無法掩人耳目。工廠既無意外流失貨品出廠,造成貨品短少之紀錄,則原告何能主張庫存鋼管有短少情事。又資材之存貨及流通,均由資材課主管,並由廠長及經理綜管,則庫存貨品縱有短少情事,何能歸責於被告。
㈣又被告係於100年1月24日遭原告調回台灣公司而離開越南工
廠。離職前並未製作貨品庫存報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年底大盤點結果,較之被告所製作報表短少90,464公斤,去向不明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盜賣存貨鋼管達90,464公斤之多,則非無數次之行動,無以完成之事情。然被告究於何時、何處、何種方法、盜取何物、數量如何、賣予何人、獲利如何、總共多少次數…等事實,均欠明瞭,自無可採信。且依據系爭盤點表所載「VSH年底大盤點-成品2011/2/11」等語,可見原告年底大盤點日期為100年2月11日,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就存貨年底大盤點云云,並非事實。而上述年底大盤點既非依據被告之報表為盤點而比較結果發覺短少情事,且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即已離開越南工廠職務,則其於100年2月11日縱然進行大盤點,已相隔18天之久,故不論情況如何發生變化或果有存貨短少情事,要皆與被告無關。
㈤存貨究竟有無短少情事,當以原存貨報表與新存貨報表並存
為比對,並將相隔期間每日進出貨物為加減計算後,始能就其比較結果論其增減。原告既未提出新舊存貨報表並存比對,亦未就兩報表相隔期間每日進出貨為加減計算,何能妄言有短少情事。況且,原告雖主張以被告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報表為比較結果短少90,646公斤云云,惟被告離職前並未製作存貨報表,且並無交付報表予原告情事,所言已屬虛構。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齊全之報表作為證據,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則短少之說,亦非可信為真實。原告越南工廠生產部設有廠長、經理、綜管廠務,其下分設生產課、研發課、品管課、生管課、資材課分別主管各項廠務,存貨縱有短少情事,自應查究彼等之失職責任。被告擔任生產部協理,僅負責協助副總經理督導生產事務,並無主管廠務。原告所稱存貨短少,並未說明致短少之原因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任意課任何人以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怠忽職守」情事,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究竟有何「怠忽職守」之具體事實,以及有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皆未盡其舉證之責。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㈥按系爭切結書係承諾性質之約定行為,所謂「發生徇私舞弊
、盜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之行為,係指不法侵權行為而言,即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事實,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有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無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怠忽職守」之行為,係指債務不履行之失職行為,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有損害賠償可言。本件被告既無任何怠忽職守之失職行為,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存貨短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真實性。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或其他資產,或其他怠忽職守等事實。且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即已離職,縱有存貨短少情事,與被告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未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流程,擅自變
更方法,未經許可而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及存取公司營業資訊,致其職掌並經辦之相關業務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㈧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台灣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萱華工
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原告主張就越南公司所生事件,對被告訴求損害賠償,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無請求權:勿論被告在越南公司是否有應負民事責任之事件,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經原告派駐越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忠實執行其職務,然被告竟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故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本件給付訴訟之義務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經原告派駐越南工廠
,離職前擔任「生產部協理」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原告越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自應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然其未要求及督導下屬定期實際磅秤庫存成品重量、實際盤點成品,以正確製作庫存報表及管理庫存成品,更未確實稽核報表數據及實際庫存成品數量之正確性,又於出貨時未確實查核出廠貨物數量,未依公司規定將其執掌之鋼管採購數據鍵入電腦資料庫,並曾要求同仁為其竄改相關數據以欺瞞原告,並為其刪除公司電腦資訊、帶走銷毀公司與客戶合約、業務及技術資料等文件,未經許可而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及存取公司營業資訊,致其職掌並經辦之相關業務等資料付之闕如等怠忽職守之行為,致庫存鋼管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多,以每公斤50元計,原告因此受有3,26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盤點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切結書、證人許錦新、林桐銘等4人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13號卷第9-15、17-27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錦新、林桐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⒉被告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5,240公斤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損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顯有怠忽職守情事,致原告受有庫存鋼管成品65,240公斤軼失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許錦新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所任生產
部協理的工作需要製作盤點清冊嗎?)由資材課的員工製作,再送廠長審核,再送生產部協理核准,至於生產部經理並不用過目審核該盤點清冊。」、「(問:公司出貨流程為何?)資材課員工去理貨,理完後,會製作出貨單,出貨單要經過生產部協理核准,出貨單核准完,會送去給會計開紅發票,紅發票是由副總經理核准。
接下來,生產部協理就會拿出貨單去核對實物是否相符。若協理不在,才由廠長代理核准出貨單及核對實物。
核對相符後,會將紅發票及出貨單一併交給司機,出貨時司機就將出貨單一聯交給警衛,司機就會帶著紅發票及出貨單另外三聯並載運貨物去找客戶送貨。」、「(問:有無隔了一天或是好幾天才出貨?)不會,因為司機開車進入倉庫,由資材人員將貨物吊上貨車,貨物吊完後,司機開車將貨物載運到警衛室旁邊,司機就將車子停下,司機下車在外等候核對,廠長或生產部協理就在此時到警衛室旁邊來核對貨車上貨物與出貨單,核對無誤後,廠長或生產部協理再回到辦公室,再將出貨單交給辦公室內資材課人員,資材課人員再將出貨單,連同紅發票交給司機,司機拿到紅發票及出貨單,將出貨單一聯交給警衛後,才載運貨物出去。從司機進來理貨到離開,大約一個半小時」、「(問:在你上開所述的出貨流程中,是否有人會將鋼管搬運出去?)不可能,因鋼管很重,所以沒有用天車吊,是無法搬運的。」、「(問:為何會短少這麼多貨物?與廠長或是生產部協理是否有關?)我是核准,但是最高主管是生產部協理。就是要看有無確實核對貨物,如果沒有確實核對,有可能有人會偷吊。」、「(問:但依照你上開所述,既然鋼管很重,原告以主張鋼管缺少,則如果有人偷運鋼管,應該是在倉庫內的資材課人員偷運公司的鋼管出去,與廠長或生產部協理有何關連?)廠長或生產部協理應該要核對。」、「(問:原告公司貨物從倉庫出去,是否由資材課人員吊運正確數量鋼管上車,再由廠長或是生產部協理核對,以此兩個管道對公司的出貨作控管?)是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由證人許錦新上述出貨流程可知,鋼管之出貨控管有資材課人員、廠長即證人許錦新及生產部協理即被告等多人參與,則原告謂65,240公斤庫存鋼管成品之軼失,是否全可歸責於被告1人所致,要屬有疑。
⑶證人許錦新又證稱:「(問:在被告回臺灣之前,越南
廠倉庫是否有作盤點?)有,也有製作盤點清冊,越南廠每個月有月盤點,就是每個月由越南資材課員工去盤點的,月盤點時是根據掛籤上的重量盤點的,同一尺寸加總起來,作成盤點清單,清單做完後,會與電腦帳目核對,核對完後看是否有差異。100年1月份有針對素材作大盤點,100年2月份有針對成品作大盤點。但上開兩次大盤點時,被告已經離開越南廠回來臺灣。」、「(問:大盤點的清冊有無經過你上開所述的流程確認?)由員工每一把吊起來磅重量,由我、越南廠最高主管林桐銘副總、生產部經理 陳柏瑞 、管理部經理 史彩美 共同監督盤點。」、「(問:有無於盤點清冊上作簽章審核確認?)盤點清冊上我們四人沒有簽名,並未經過廠長及協理作審核,因是將資料直接送回臺灣核對,是由臺灣總公司的人員審核,我們四人只是在場監看越南員工磅重量及由越南員工書寫重量。越南員工將重量寫在盤點的清單上,手寫後,再由我們四人鍵入電腦內,再將電子檔傳送回臺灣,就由臺灣公司直接審核。我們四人是一人打一部分,再將四份資料加以彙整,所以我們繕打的部分並無重疊。」、「(問:提示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13號第15頁,為何有括號中註記空白的情形?)時間已經久了,已經不知道是什麼了。」、「(問:原告主張鋼管不見,則除了有可能有人搬走鋼管外,有無其他可能會造成盤點帳面上的鋼管與實物的數量不同?)沒有。」、「(問:有無可能是公司的人員在鍵入月盤點或上開兩次大盤點的帳面資料時,打錯字?)有可能。」、「(問:有無辦法避免如此的錯誤產生?)只要人在繕打,就有可能會打錯。」、「(問:你剛才說每個月都有做月盤點報表,月盤點時,有無實際去磅重量?)沒有。」、「(問:原證2報表上的日期為100年
2月11日,帳面重是指何日期的帳面重?)就是100年2月11日的帳面重。」、「(問:被告100年1月23日之後回台,到100年2月11日之間,帳面重的數據是否有大幅度的變化?)沒有,因為被告回台的期間剛好遇到過年,所以帳面的重量變化很少,越南廠還是有生產及出貨,但是數量很小,所以變化很少。」、「(問:你所謂的掛籤,是否影響原證2的資料?)掛籤在最後成品產出的地方,由現場的操作人員製作入庫單,入庫單有三聯,兩聯插在鋼管上,一聯由資材人員收走,鍵入資料。會,比如說是一把,分一半後,沒有將原來這一把帳的資料作修改。月盤點時,都是依照掛籤上的數字加以記錄。」、「(問:原證2的帳面重的欄位數字,是計算何區間所產生的帳面重?)從創廠一直到現在,因為進、銷、存貨的關係,所以會一直更新。所以原證2的帳面重數字是從創廠一直到現在的數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7-59、61-62、147頁)。據證人許錦新上開所述可知,證人許錦新、林桐銘等4人於越南進行大盤點時,僅負責過磅、記錄實際庫存鋼管成品之重量,至於系爭盤點表上之「帳面重」、「差異」欄之記載,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原告製作「帳面重」資料之依據,係依據越南廠提供之月盤點報表,然越南廠雖製有月盤點報表,惟並未實際磅重,而係依鋼管上的掛籤加以記錄,惟掛籤所載數字復有可能因人為疏忽造成錯誤,且系爭盤點表上竟有部分「外經」、「厚度」、「帳面重」之欄位為空白,綜上以析,系爭盤點表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
⑷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盤點表「帳面重」之數字是自創
廠迄證人許錦新等人於100年2月8日進行大盤點前,長年更新累計之數據,最早入庫之鋼管成品乃94年9月19日入庫,原告復自陳被告於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改任副廠長一職(本院卷第191-192頁),則被告於任副廠長期間,既尚有廠長為最高主管,則原告所謂庫存鋼管成品之短少是否全然因被告所致,誠屬有疑。況且,證人許錦新又證稱自被告100年1月23日離開越南之日起至100年2月11日大盤點日止,因越南廠仍有生產及出貨,帳面重數據仍有變化,則原告依系爭盤點表所載帳面重數字據以計算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數量,因被告於上開期間業已離開越南廠,但越南廠卻仍在生產及出貨,則該庫存鋼管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數量是否全由被告所致,亦有疑問。
⑸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盤點表是否正確,既有可疑
,且原告依系爭盤點表計算所得之庫存鋼管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數量是否全由被告所致,亦有疑問,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忽職守,致鋼管庫存成品短少65,240公斤,以每以公斤5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262,000元之損失等語,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2,000,000元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5,240公斤庫存鋼
管成品短少之損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承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應適用越南法。按任何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個人的生命、健康、名譽、人格、尊嚴、財產或其他合法權利和利益並造成損害的,侵害法人或其他主體的名譽、尊嚴或財產並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害,為越南民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66、178頁)。又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如未受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⑵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
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369之9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法人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依此,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雖係原告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然與原告仍為分別獨立之法人,而被告雖為原告之員工,惟其既受原告指派而派駐海外之越南子公司即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則被告在越南之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內,縱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受有損害者核係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原告並無何權利受損害之可言。
則原告主張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係原告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同係原告之損害,得由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綜上,原告既未受有損害,此核與侵權行為法在於填補損害之基本目的不合,原告自不得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暨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舉證人林桐銘之證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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