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盜採海沙,其他從事開採及搬運之被告均係受 呂理霖 (已判刑確定)僱用,與聲請人並不認識,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為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尚嫌疏略;又聲請人恐賴以維生之養豬場遭海水侵害,始加以防範,不知呂理霖藉機行竊,致為其所利用,且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二次維修工程,已是案發後之事,證人 李季存 所稱二度前往修復是否有誤指?原審並未審酌,亦不履勘現場,為此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附工程款支出單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一紙並附工程款支出單二紙(以上均影本),係證明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曾應聲請人住所所在之南港里里長 林英男 提出聲請維修閘門及放置消波塊,與聲請人共謀盜採國有海沙並無直接關係,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次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曾赴現場履勘呂理霖僱用 翁盛璋 駕駛怪手挖掘海沙之地點,並參酌照片及共犯翁盛璋之證言,認開挖海沙之地點與防潮排水閘門二者相去約有三百公尺,顯見聲請人等挖掘海沙與修繕閘門之工程無關,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認不必要,而未應聲請人要求履勘現場,亦不能因此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何以係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中敘述甚詳,毫無疏漏之可言,聲請人漫事指摘,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聲請人既受新竹市政府之委託,在國有海岸地帶負責看管新竹市防潮排水閘門,卻找來呂理霖僱工擅自於上開地點盜採海沙,自非單純不知情而為呂理霖所利用。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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