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本院查,數罪並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明定。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其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