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霏慶 右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七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交付遺贈物予抗告人後,並無賸餘,對於國庫無賸餘財產可歸屬;又抗告人聲請指定 張陳永妹 為遺產管理人,乃以其住所方便就地管理,如以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其人不在現場,如有侵害該不動產情事,國有財產局焉能得知,又如何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屆時追究損失,只有增加國家賠償訟累,徒然耗費行政與司法資源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王錫澤 所遺留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其持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台北縣政府代管中,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錫澤之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被繼承人無子女絕後,故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有繼承人即處於不明之狀態,抗告人以其受遺贈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錫澤之同居人張陳永妹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本件牽涉不動產之遺贈,關係重大;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原法院以:本件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外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