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沒入保証金(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導致神經病變,日前才接受開刀手術行動不便,待病情好轉,自動到案執行;被告因生活清苦,若沒入保證金如同雪上加霜;請基於人道立場,准免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刑保字第八七00三九五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次查,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二度按台北市○○區○○○路○○號七樓被告住所傳喚被告甲○○執行,被告甲○○均拒不到案,又經命警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乙○○,亦未獲置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三紙、拘票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可稽;原法院因認被告甲○○確實已然逃匿,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沒入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