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於台北市○○路與武昌街路口騎用其所有BAY─五二五號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內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供承不諱,抗告人雖辯稱其當時係直行,為閃避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避免追撞上去,才不得已駛入來車車道內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慶議 於原審證述:「違規單是我製作的,我當天是在現場拍照舉發,該地段是雙向二車道,異議人是提早左轉跨越雙黃線,他當時是要左轉,我有看到他左轉進去,我沒有看到異議人快要追撞前車的經過,他當天不是直走,現場路口異議人通過時是綠燈可以左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當場拍得抗告人之上開違規照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觀之上開照片,抗告人當時所騎用上開機車距照片中所顯示之自用小客車,已有相當之安全距離,抗告人竟仍騎用上開機車駛入來車車道內,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憑此所為上開裁決處罰抗告人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仍以交通標誌設置不當及避免追撞前車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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