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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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六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可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張其因服用抗結石藥物,檢驗單位失察而認其有吸食毒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並未能說明其係服用何種藥物,亦未提供所服藥物名稱,以供查證,且依藥理,結石病患所服藥物,亦不會產生所排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761 號裁定(90.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34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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