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國榮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所留指紋及聲請人所稱當時係往花蓮居住並不在場之辯解,與證人 王健行 之證言不符,不足採憑為論據。但聲請人曾聲請重傳證人王健行調查清楚,但未被接受。聲請人大哥(即另一證人) 郭國祥 在八十九年四月到六月間曾在花蓮賣了兩個房子及頂讓一家玩具城,而這三個地方的整修及大部分的搬遷,都是聲請人及證人王健行所作的,而當初一審法官並未詳細的查問,致使證人王健行所作證詞發生偏差,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因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前某時,至被害人 蔣永豐 所經營之亞伯髮型設計公司,打開鐵捲門,敲破辦公室窗戶玻璃,竊取蔣永豐放置在塑膠製保養油空瓶內之現金等事實,業經本院就現場所留指紋,函送調查局比對,其中有一枚與被告相符,並傳喚證人郭國祥及核對證人王健行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於判決理由欄內論述至詳,有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足稽,證人王健行之證言所陳尚屬清楚,已為原判決所審酌(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三)。聲請意旨請求再次傳訊該證人,要非得為提起再審之原因。揆之前開說明,並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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