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平日奉公守法,無誣賴 羅緯仁 之非行,詎羅緯仁以被告涉嫌誣告,提起自訴,經第一、二、三審誤判被告有罪確定,致被告蒙冤。茲發現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書、鈞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新證據,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當時不及調查斟酌,現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同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刑事庭決議參看)。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宣示,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書,其告訴人為本件被告(聲請人),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羅緯仁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緣自上述傷害案件,告訴人仍為本件被告,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另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由此觀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或為該刑案之告訴人,或為該行政爭訟之當事人,依照常情,其早已知悉各該裁判或處分之存在,知悉時間短則八、九個月,長則二、三年,無有不知各相關裁決存在而現始知曉之情事,依法當無「發現」新證據之可言。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亦即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參看)。查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本院原確定判決亦依該法條論罪,依法得上訴第三審,被告亦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調取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八號判決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恒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