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依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引起被害人 王姿驊 傷重不治死亡,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未免太輕,告訴人 楊國楨 難感心服云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包含上開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事,並無明顯失出;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姿驊駕駛輕機車在設有分向限制少數段違規穿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閃避不當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姿驊駕駛輕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該二鑑定機關為專業鑑定,應可憑採,告訴人乙○○泛指上開鑑定不實云云,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