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 郭福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
三五七、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6)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福林犯搶奪罪(共五罪,其中一罪為未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符,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一萬元,並非被害人所指證之三千元及二萬元云云,為實體上之爭辯。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攜帶兇器竊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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