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八號
原告 胡詩妮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玲 被告 胡明華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生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秀玲與被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妹,緣原告之生母與案外人 張至方 因男女朋友關係發生親密關係致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生父張至方遲未認領原告,且不知去向,被告本於兄妹之情,顧慮原告恐因父籍之欠缺而影響原告成長,乃於八十五年月十日向戶籍機關主張原告係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為不實之認領登記,原告因被告之認領而取名為胡詩妮。惟原告與被告無自血緣關係,自不因被告之認領而成為父女,且本件認領之結果造成兄妹近親生下子女之不當現象,並則剝奪原告對生父張至方請求認領之權益,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戶籍謄本三份、認領同意書一件、楊秀玲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一件、胡明華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非其女,原告生父日前已表明欲認領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秀玲與被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妹,緣原告之生母與案外人張至方因男女朋友關係發生親密關係致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生父張至方遲未認領原告,且不知去向,被告本於兄妹之情,顧慮原告恐因父籍之欠缺而影響原告成長,乃於八十五年月十日向戶籍機關主張原告係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為不實之認領登記,原告因被告之認領而取名為胡詩妮。惟原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自不因被告之認領而成為父女,為此訴請確認二造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由,及二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並不爭執。且兩造並無父女關係,亦有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可參。是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親生子之主張即屬真實。
二、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之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為不真實之認領,並至戶政機關為戶籍之登記後,嗣後再以二造無血緣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健忠
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判例全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李旻蓉
李清龍 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美華 被上訴人 李梅桂
李清泰張淑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已故 李輝金 之子女、配偶,李輝金生前雖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美華同居,惟並無因而生子之事實,上訴人均係莊美華向第三人領養後偽報為其親生,再由李輝金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虛偽認領。李輝金與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其認領無效,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李輝金於000年00月00日生前對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母莊美華、父李輝金之血型均為O型,係李輝金所生之子女。倘李輝金無生育能力,被上訴人李梅桂、李清泰豈能為李輝金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為排除伊之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李梅桂、李清泰係已故李輝金之子女,李張淑蘭係其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按。次查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為李輝金之繼承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李輝金生前與莊美華同居,惟莊美華並未懷孕生育子女,上訴人均與李輝金間無真實之血統關係等情,已據證人 李克常李阿春陳桂銘李文健陳翁金枝李文經 等人分別證述甚詳。陳桂銘復證稱李輝金生前說過其無生育能力等語在卷。是上訴人及莊美華之血型縱與李輝金同為O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係莊美華與李輝金之親生子女。莊美華復以種種理由拒絕至醫院為曾否生育之鑑定,而李輝金已死亡且火葬完畢,亦無從依血液鑑定法鑑定上訴人與李輝金確有親子關係。且子女相互間即兄弟姊妹間並不能由其檢驗結果作為確認或否定其血親關係之依據,亦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在卷。至於莊美華及李輝金據以申辦戶籍登記及認領登記之「出生調查證明書」,係李輝金於辦理認領登記前,央請管區警員 張清 皆,依李輝金、莊美華及所帶證人 李雷麗 之陳述而記載,上訴人出生時,莊美華並未前往醫院生產,而係在家生產,僅李雷麗在場等情所製作,已經證人 張清皆 結證明確。是張清皆依莊美華、李雷麗之陳述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即不足以確定上訴人為莊美華所親生。上訴人既非莊美華所親生,上訴人與李輝金自無血統關係,則李輝金認領上訴人,應屬虛偽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必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被上訴人李梅桂、李清泰係李張淑蘭與李輝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並經申報戶籍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推定為李輝金之婚生子女,除其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縱上訴人辯稱李梅桂、李清泰並非李輝金與李張淑蘭受胎所生云云屬實,亦不得謂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歷審裁判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結婚,已生育子女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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