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五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拾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執行查緝毒品交易之任務時,於該處拾獲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三
二.三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叁拾貳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呈色篩檢試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另以核磁共振分析儀檢測結果,送驗證物中海洛因成份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九.一五,即純質淨重約二八.八一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扣案物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