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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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
李慧珠 律師 饒章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附表一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票期屆至時上訴人係在海外,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八五二九號鑑驗結果,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印鑑證明書申請書、銀行開戶簽名卡上之簽名筆跡不符,而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相符,至同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八五○○一號鑑驗結果,系爭支票簽名筆跡印文,雖與附表二支票筆跡印文相符,惟對銀行開戶簽名卡則無法認定,足見系爭支票確非由上訴人所簽發,自不得本於票據向上訴人請求,且銀行作業員以肉眼觀察,不若專業鑑定嚴謹,自不能以把關不嚴遭提示之支票,作為合法簽發之依據,又系爭支票因帳戶業已結清,致付款銀行未就發票人簽名詳加比對,即逕以帳戶業已結清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是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定。查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期既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一年而罹於時效。又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背書帳號載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人。再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支票俱非由被上訴人提示,顯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之支票背書帳號遭塗改。而附表一編號八之支票係由訴外人𡩋 維聖 背書取款再遭塗改。至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受款人及取款人均為𡩋 小燕 ,卻由饒章惇背書轉讓予𡩋小燕提示,該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尤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及附表一編號十之支票亦非由被上訴人委任取款背書,足見上開十紙支票俱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支票均非由被上訴人所提示,部分存入0000000000000饒章惇帳戶,部分存入000000000000𡩋維聖帳戶,且未載明由被上訴人委託饒、𡩋二人取款之意旨,被上訴人顯非票據權利人,縱設被上訴人執有,亦係提示後始取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既未積欠系爭票據提示之人饒章惇、𡩋維聖、𡩋小燕等款項,而被上訴人復係無對價取得退票後之支票,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又金錢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以之對抗,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稱所交付的客票,經提示均遭拒絕而不獲兌現云云等語。況設如原審判決所述,則一債不能兩討,被上訴人拒將客票返還,並表示將向客票發票人求償,顯係受領客票以代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系爭票據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既未返還客票,顯已就客票求償,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即難再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得款項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更無所謂拿一些客票給被上訴人後來客票未兌現等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應持有所謂借款予上訴人之憑證(如銀行匯款或兌現票據)及客票,可資對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妻 吳縵瑤 謂:「事後我有拿一些客票給原告」云云,語意中之「我」,顯非指上訴人,吳縵瑤所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撤銷吳縵瑤不符事實之陳述。又上訴人從未在原審及鈞院準備書狀內自承已收受被上訴人之金錢,而被上訴人所述借錢予上訴人或吳縵瑤一千多萬元未還,及上訴人有承認所謂欠債還錢的意思云云,均非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時效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是日恰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終止之日延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此有鈞院臺北簡易庭之收狀紀錄可考,是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內載金額,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惟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及鈞院準備書狀均自承係以客票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已屬事實之自認,是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上訴人自毋庸就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因系爭客票未能兌現,仍不消滅,上訴人指系爭票據債權已消滅,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顯屬誤解。
(四)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如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有所謂期後背書之問題,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亦僅發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直接後手之對抗事由,對抗執票人之效力,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而鈞院雖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八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系爭十紙支票發票人「甲○○」之簽名及印文與其開戶簽名卡、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相符,惟鑑定筆跡、印文是否相符,應以原本為之,若以影印本為之易產生不正確之鑑定結果,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憑被上訴人開戶簽名卡影本鑑定上訴人之簽名筆跡,鑑定方法顯有可議,且票據具流通性,發票人簽發,執票人但憑票據上之文字,即知其人,得對之請求負票據責任者已足(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不以發票人之印鑑章為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以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文件簽名與系爭支票之簽名、印文比對,此為不必要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請求無涉,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系爭十紙支票前,亦曾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獲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付款,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印章與系爭十紙支票皆相同,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未為發票行為,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
三、證據:提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七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並向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調閱甲○○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文件及印鑑證明原件,復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調閱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書、開戶簽名卡正本,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一支票上發票人處「甲○○」之簽名及印文,與附表二支票上發票人處甲○○之簽名及印文、及甲○○開戶簽名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是否相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票期屆至時上訴人係在海外,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八五二九號鑑驗結果,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印鑑證明書申請書、銀行開戶簽名卡上之簽名筆跡不符,而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相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且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期既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一年時效期間。而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受款人及取款人均為𡩋小燕,卻由饒章惇背書轉讓予𡩋小燕提示,該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尤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均非由被上訴人所提示,部分存入0000000000000饒章惇帳戶,部分存入000000000000𡩋維聖帳戶,均未載明由被上訴人委託饒、𡩋二人取款之意旨,被上訴人顯非票據權利人,縱設被上訴人執有,亦係提示後始取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既未積欠系爭票據提示之人饒章惇、𡩋維聖、𡩋小燕等款項,而被上訴人復係無對價取得退票後之支票,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再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設如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客票以代系爭支票,則一債不能兩討,被上訴人拒將客票返還,並表示將向客票發票人求償,顯係受領客票以代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系爭票據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既未返還客票,顯已就客票求償,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即難再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妻吳縵瑤謂:「事後我有拿一些客票給原告」云云,語意中之「我」,顯非指上訴人,吳縵瑤所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撤銷吳縵瑤不符事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所述借錢予上訴人或吳縵瑤一千多萬元未還,及上訴人有承認所謂欠債還錢的意思云云,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名義,以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紙,面額共計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無罹於時效、委託他人提示未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及經他人提示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情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另交付之客票以代系爭支票,上訴人所負系爭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票期屆至時上訴人係在海外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妻吳縵瑤交付系爭支票,始會借款予上訴人,又系爭支票於交付時皆已記載完成,並於發票人處簽有上訴人姓名字樣及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訴人使用系爭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帳戶時所填寫之開戶簽名卡之上訴人簽名筆跡及印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甲○○」(即上訴人)簽名筆跡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訴人之開戶簽名卡上「甲○○」簽名筆跡不符,且支票上發票人處「甲○○」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甲○○」印文不相符,至上訴人之開戶簽名卡上「甲○○」印文因係影本,有失真之處,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八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系爭支票前,亦曾收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則獲兌現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嗣經本院將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票人處之「甲○○」簽名筆跡、印文是否相符,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八五○○一號函鑑定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上發票人處「甲○○」簽名筆跡、印文均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支票以前,即曾收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兌現支票,顯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意,則上訴人自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要非無據。準此,上訴人雖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惟其既可授權他人代其簽發票據,且未主張代理人有逾越權限或遭他人盜用支票簽發票據情事,即難以其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免除本件票據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且於支票屆期時係在海外,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票據關係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即其妻吳縵瑤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確已收受借款,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撤銷原審訴訟代理人自認之陳述,惟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吳縵瑤共積欠其借款一千多萬元未償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共匯款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至吳縵瑤銀行帳戶,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共計匯款六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七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主張撤銷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自認,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亦難採信。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算至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期間之末日雖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乃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代之,是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收受被上訴人遞送民事起訴狀時間明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文民法北簡聲三十字第五八八○號函一件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罹於票據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四)再上訴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是系爭支票均非由被上訴人所提示,部分存入0000000000000饒章惇帳戶,部分存入000000000000𡩋維聖帳戶,均未載明由被上訴人委託饒、𡩋二人取款之意旨,被上訴人顯非票據權利人云云。惟按支票係一種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記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查本件系爭支票十張,其背面僅有所謂「0000000000000」數字之記載,或填寫「000000000000」等數字,既無書寫姓名或蓋用印文等情,即難僅憑支票背面記載之數字,遽指為係背書之行為。再被上訴人因係向其子饒章惇及𡩋維聖借用銀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始會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上開帳戶號碼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饒章惇陳述綦詳,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參諸執票人將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所開立之帳戶託收時,因金融業者即係以受委託取款為其業務事項,依交易習慣並無需在支票上記載委任金融業者取款之意旨,亦得領取票款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既無於系爭支票背書委託他人取款行為,即與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委任取款背書情形有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載明委託饒章惇、𡩋維聖二人取款之意旨,被上訴人顯非票據權利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又按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受款人及取款人均為𡩋小燕,卻由饒章惇背書轉讓予𡩋小燕提示,該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尤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支票上有受款人之記載者,第一背書人固須是受款人,然因背書位置未經劃格標明順位,則受款人僅須於支票背面處背書即可轉讓支票,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係經受款人𡩋小燕背書轉讓予饒章惇,再由饒章惇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背書不連續等情,既提出支票背面書有𡩋小燕簽名及饒章惇蓋章之印文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係經受款人𡩋小燕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饒章惇,再經饒章惇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乙節,即非無據。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饒章惇背書轉讓予𡩋小燕提示,且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被上訴人客票以代系爭支票,則一債不能兩討,系爭票據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票據既非貨幣,縱有授受票據之事實,尚不足以確定其必能兌現而有清償之效果,依常理判斷,債權人必無意使既存債務消滅,是當事人間因清償既存債務,而授受票據,若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藉此消滅既存債務之意,則應推定其係以之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此即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客票時有表示消滅系爭票據債務之情,即難以其已交付客票,作為免除系爭票據債務之理由,參諸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客票並未兌現,則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顯無就已受清償部分再為求償,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債務業已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委託他人提示未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及經他人提示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且已受領上訴人另交付之客票以代系爭支票,上訴人所負系爭票據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依法可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系爭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基於票據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按票載文義,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徐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