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男四
住臺北護照號丁○○女五
住臺北身分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均係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宣公司)股東,二人就該公司部分股權歸屬爭執多年,丁○○遂邀集其孫丙○○、孫女婿甲○○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溫娣漢堡店洽談該事,迄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溫娣漢堡店打烊時仍未談妥,四人遂搭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甲○○住處繼續商談,其間因丁○○要求乙○○轉讓股權予伊及丙○○而生爭執,甲○○、丙○○、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你今年運氣很不好,也許三個月會死掉,或一個月或現在就會死掉」,丙○○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你要老實點,不然會很痛苦」等語,致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三人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拳頭鑽打乙○○腹部,丁○○拍打乙○○右手,致乙○○受有腹部挫傷瘀血三處,分別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右手挫傷二處,分別一乘一公分及二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溫娣漢堡店與告訴人洽談股權之事,當天晚上七、八時許丁○○與乙○○一同搭車至伊住處找丙○○時,伊雖有出借場地供等其商談事情,惟並未參與洽談,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以:伊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溫娣漢堡店與告訴人洽談股權之事,當天晚上七、八時許丁○○與乙○○一同搭車至甲○○住處找伊時,伊始參與洽談股權事宜,惟並未恐嚇或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僅伊與乙○○於溫娣漢堡店內商談股權事宜,嗣當日晚上七、八時許始搭車前往甲○○住處繼續洽談,當天並無恐嚇或毆打告訴人情事,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無足證明所受傷害係同月十七日晚上在甲○○住處遭伊等毆打造成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不移。(二)被告三人雖均辯稱當天僅被告丁○○與告訴人在溫娣漢堡店洽談股權乙事,至晚上七、八時許,丁○○與告訴人共至甲○○住處繼續商談時,丙○○始參與洽談,甲○○並未參與洽談,伊等均無恐嚇或毆打告訴人情事云云。惟甲○○嗣後致電告訴人妹婿庚○○欲和解本案時,已自承「當天從二、三點講到咖啡廳(指溫娣漢堡店)要關門」、「咖啡廳要關,咱們想回家再去用」、「咱們對這事情,必定咱們要出來相互幫忙」、「我由高雄上來,我你都知道,我是流浪子,專門在幫人,不要說是自己的妻舅了(指丙○○)」、「我當初帶他(指告訴人)去我厝」、「我有影講話比較近在勝他(指告訴人)」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臺北市晉江縣同鄉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晉會發文(八八)字第一七號函附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甲○○亦坦認事發後曾撥打電話予庚○○,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其復供認該錄音帶確係伊與庚○○之對話屬實,參諸該通電話係被告甲○○自行播打電話予庚○○,且對話內容多涉及本案,是被告甲○○於電話中陳述之事應屬可採。又溫娣漢堡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三時四十五分之間,並無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所點用之二份雞絲堡、二杯可樂之發票,此業據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張紋誠 於偵查時證述:經溫娣漢堡店店長 方雅琴 自該店倉庫取出發票查證核對後,並無該發票等語明確在卷(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有發票二捲扣案足憑;而告訴人指稱當天四人共點用二杯大杯可樂、二杯中杯可樂及一份大薯條一情,已據提出溫娣漢堡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一分之發票一紙附卷可憑,堪證被告甲○○、丙○○當天確實一同前往溫娣漢堡店,偕同告訴人回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並出面處理告訴人與丁○○等人之股權糾紛無訛。(三)而證人 王雲龍 即告訴人之子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我父親約凌晨三、四時左右回家,我看他回來很疲倦::,很難過,一直哭::,我父親有說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四)又經檢察官及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三人、證人即被告友人戊○○等人,詢問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事發經過,其等就當天晚上餐飲內容、所喝飲料、何人參與洽談等,所述情節齟齬甚鉅;且本院傳喚證人即國宣公司法律顧問己○○律師訊問關於事發後被告丁○○至其事務所洽詢情形,就被告丁○○是否留存資料於己○○律師處一節,被告丁○○供述情節亦與證人己○○證述內容顯然岐異,益見被告等畏罪情虛。勾稽本案事證,告訴人指訴內容顯較被告供述為可採。(五)此外,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該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始前往驗傷,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因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始回到家,稍事休息即於當日下午前往警局報案,晚上制作完筆錄已是十九日凌晨,故驗傷時間才有拖延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訊筆錄制作時間及內容相符,且所述並不違常理,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就國宣公司股權歸屬問題已爭執數年,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現正進行民事爭訟中,有起訴狀、傳票、合約書、股權受讓證明書、付款結算單、股東及股權變化沿革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等雖於要求告訴人轉讓股權予被告丁○○、丙○○時,以加害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惟因其間存有上開民事糾紛,尚難謂被告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且經查亦無告訴人所指股權轉讓書存在之事證(詳見理由第三點),是核被告三人恫嚇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先後恐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各論以一罪。被告三人具有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著手實施恐嚇行為,甲○○、丁○○著手實施傷害行為,二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告訴人腹部所受傷害,係由甲○○以拳頭鑽打所致,業據告訴人偵審時指明在卷,公訴人誤為丁○○以拳頭鑽打所致,容有誤會;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等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恐嚇並傷害告訴人,被告三人之恐嚇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丁○○與告訴人原係股東朋友關係,竟因股權糾紛即糾眾恐嚇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並酌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臺北市○○路○段○○巷口溫娣漢堡店打烊後,要求告訴人前往他處繼續商談,告訴人因獨自一人不肯同去,被告三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甲○○、丙○○二人將告訴人之雙手壓在背後,強押告訴人上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繼續談論有關股權問題,並強制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書,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強押上車之地點係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圓環旁,時間為溫娣漢堡店打烊之際,其時該處應有車輛往來,且溫娣漢堡店甫打烊,店內亦應有員工從事清潔關門工作,告訴人如於斯時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自應大聲呼救,惟告訴人自承未曾呼救(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顯悖情理;又告訴人自承搭車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時,該址一樓適有七、八名男女正在聊天,其中並有像家庭主婦之人在場,其等於告訴人及被告等進門時均未理睬繼續聊天(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茍告訴人確實遭被告等強押至該處而不願與之上樓洽談股權之事,理應向該七、八名男女呼救,惟告訴人仍未為此舉,亦違常情,是告訴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甲○○住處是否違反其本人意願,尚非無疑。另經本院訊問告訴人關於遭被告等強制簽訂之文件正確名稱、紙張大小、格式係直書或橫書、一面或二面等問題時,告訴人竟全然無法回答,苟告訴人確曾簽訂該文件,且亦如其所指事後於己○○律師處再度見過該文件,其焉有可能無法回答本院所詢上開問題;且證人己○○律師亦到庭證述不知悉告訴人所指文件(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是否強制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書,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亦非無合理懷疑之存在。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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