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日陽百貨公司「金雞廣場」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HELLOKITTY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將國民身分證置放於甲○○自己所有之皮夾內隨身攜帶。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警方並至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五樓居處,起出上開乙○○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只、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一串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皮包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金雞廣場」前柱子旁,見無人在場,而予拾取,並非偷取,且皮包內現金只有七百餘元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約十一時左右,在「金雞廣場」前與朋友聊天時,伊身邊之皮包不知何時遭人竊取等語甚明,參以上開HELLOKITTY黑色女用皮包高度、長度各約二十公分,置於「金雞廣場」前柱子旁,被害人等在旁聊天,實難想像該皮包係遭人所棄置,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該皮包,伊想有人放那邊,伊看沒有人,就把他拿走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該皮包係在他人管領中,而非棄置之物,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他人未注意之際而取之,已甚明顯。是其所辯係拾取,而非竊取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訊中只供稱該皮包內只有一張身分證,於偵查中先稱皮包內沒有現金,繼改稱有七百元(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述不一,其掩蓋犯罪所得之動機甚明,應以被害人所述之被害內容為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書立之贓物領據一紙及HELLOKITTY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一串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