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五0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石器時代」(又名山中傳奇)餐廳內,拾獲乙○○所有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後棄置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皮夾一只,旋將皮夾內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民身份證各一枚及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取出,侵占入己。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信用卡、國民身份證及支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前開起獲之信用卡、國民身份證及支票,確為被害人乙○○所有遭竊之物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拾獲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至十時二十分許間,先後至台北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同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冒充持卡人將信用卡插入並操作各該分行所設自動提款機企圖騙取預借現金,惟因不知密碼無法輸入正確資料而均未得逞,因認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復有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富銀中字第一五五號函在卷稽。惟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係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方式,有別於一般詐欺,故特增訂此種犯罪類型,此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於普通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且此特別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並未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