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複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六巷八弄三十號二樓
丁○○住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六巷八弄三十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丁○○雙胞兄弟之生母乙○係大陸人士,乃原告至大陸時結識。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於澳門出生後,其生母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與原告於上海結婚,被告丙○○及丁○○兄弟則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今原告認被告兄弟並非原告所親生。今謹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之決議,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親子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親子鑑定報告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雙胞兄弟之生母乙○係大陸人士,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於澳門出生,其生母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與原告結婚,被告丙○○及丁○○兄弟則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乙節,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為可排除戊○○與丙○○、丁○○之親子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之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即所謂之準正。準正之要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他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本件原告雖與被告之母結婚,並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子,惟既經鑑定兩造間並無血統上之父子關係,被告自不因準正而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今戶籍登記上被告既登記為原告之子,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且認有確認之利益。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