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被上訴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 周文齊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周文齊(原審被告之一,原審僅判命周文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周文齊對是項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周文齊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借款當日上訴人僅拿借款名冊翻到被上訴人名字之處叫被上訴人簽名,該頁無連帶保證之約定,事後未給借款人一份合約,亦未將合約書放在南投分公司內云云(見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第二行以下),為其論斷依據。
㈡、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借款當日只拿名冊給被上訴人簽名,其依據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自承,惟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從未自承「辦理借款當日,承辦人確僅拿名冊給借款人簽名,不記得被告甲○○及丙○○有無看契約書」等語,此觀原審歷次開庭筆錄記載自明:⒈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代:只有周文齊部分不正常,他二人都正常繳款,我們在契約書上有寫明連帶保證,並有他們的簽名。」(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第二頁第四行以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代:我們銀行承辦人說當時契約是訂成一本,去的時候是翻到名字請他們簽名,契約有給他們看,至於何人有看、沒看,他不記得。
契約書第十四條有規定連帶保證人條款,而且其他人也都沒有問題,名冊最後也有載每組借款人互為保證人。」(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自明,詎原宣示判決筆錄於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末行逕為上開記載,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抗辯其不知有連帶保證之約定可採,顯有違誤。
㈢、又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直接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附表簽名,該附表緊接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後,屬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分,此觀系爭借款契約自明,事實上並無與系爭借款契約分離之所謂借款名冊存在,原審謂上訴人僅拿借款名冊供借款人簽名云云,實際上殆無可能。此外,關於系爭借款之辦理過程,請傳訊系爭借款之承辦人 吳一舜 先生(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出庭作證。
㈣、系爭借款契約已於多處明白約定及載明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於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有連帶保證約定,顯無理由:
1、查系爭借款契約已明白約定如下:
①、「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人 吳鼎榮 等(下稱立約人),茲各邀同表列連帶
保證人向貴行借款(下稱本借款)供立約人作購買耐久性消費性物品及其他正當用途之用,立約人除遵守貴行各種章則之外,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見系爭借款契約首段記載)。
②、「一、本契約書之立約人、借款金額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本契約書附表所列示。」(見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規定)。
③、「十四、立約人應自行覓妥至少兩名同一服務機關正式編制內員工連帶
保證,惟每名員工至多僅得保證肆名,但全體互相連保者不在此限。連帶保證人若於保證期間離職時,立約人應自行另覓貴行認可之連帶保證人。如貴行認為需要增加或更換保證,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照辦。在換保手續未辦妥前,仍由原保證人負完全責任。」(見系爭借款契約第十四條規定)。
④、「二十二、立約人及連帶保人同意本契約訂正處得以本契約書第二條之
被授權人吳鼎榮為代表加蓋印章為有效。」(見系爭借款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
2、除以上規定外,系爭借款契約附表首頁亦已清楚載明「組別」、「立約(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姓名」、「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等欄位,且於附表末頁載明「以上每組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各組別又係依序排列,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附表第四十一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二處分別親自簽名蓋章,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原審不察,徒以第四十一組該頁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有連帶保證之約定為可採,顯無理由。
3、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不僅有權利更有義務了解契約內容,實不能於簽約後任意以未看清楚為由而主張不負責,又被上訴人抗辯僅為自己之借款簽名,不知有連帶保證之約定,亦有違常理,蓋如僅為自己之借款簽名,被上訴人等為何於附表第四十一組處簽名二次?又如僅為單純借款,為何附表要以分組方式處理?
4、被上訴人等雖於原審抗辯「我們不知道是互保」、「只知道是借款,不知道有連帶保證」(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二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末行,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其法律依據何在,未見被上訴人等說明。
縱使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有連帶保證之約定仍在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欄位簽名,其情形最多屬意思表示錯誤,按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必須經表意人撤銷,且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迄今早已逾一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甚明。
㈤、根據以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已明確,因此,不論上訴人事後有無給借款人一份合約,或有無將合約書放在南投分公司(事實上新亞建設公司根本無所謂南投分公司),均無妨被上訴人之責任存在,原審竟以事後未給合約或合約未放分公司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有連帶保證約定為可採,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附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一百七十六人,各邀請同組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其中周文齊與被上訴人為一組,互負連帶保證,並約定周文齊向其借款四十萬元,利息按其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每半年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一次(目前年利率為百分十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於簽約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借款四十萬元撥入周文齊帳戶內,詎周文齊僅繳付本息二十九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共積欠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既為周文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周文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周文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命周文齊如數給付,未據周文齊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借款當時,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是借款買股票,並未說明互為保證,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銀行某職員翻開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名冊部分予伊簽名,未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頁,伊祇知道借款,不知有連帶保證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團體之存款明細單、團體消費性帳卡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三十八、三十九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翻開借款名冊予伊簽名,伊未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頁,伊不知互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契約條款係與記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等項之附表訂成一冊,該附表係緊接於前揭契約條款之後,自屬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在該附表第四十一組「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姓名」欄「 梁標振 、甲○○、丙○○、周文齊」項下「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欄內簽章,並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保無訛,該附表末頁復載明「以上每組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各組別又係依序排列,且系爭借款契約書首段已載明:「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人吳鼎榮等,茲各邀同表列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借款供立約人作購買耐久性消費性物品及其他正當用途之用,立約人除遵守貴行各種章則之外,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並規定:「本契約書之立約人、借款金額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本契約書附表所列示。」,第十四條亦規定:「立約人應自行覓妥至少兩名同一服務機關正式編制內員工連帶保證,惟每名員工至多僅得保證肆名,但全體互相連保者不在此限。連帶保證人若於保證期間離職時,立約人應自行另覓貴行認可之連帶保證人。如貴行認為需要增加或更換保證,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照辦。在換保手續未辦妥前,仍由原保證人負完全責任。」,衡情被上訴人應知伊與周文齊對 於渠 等向上訴人之借款互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時不知該契約內容之事實,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就周文齊對其所負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周文齊連帶給付其借款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周文齊給付借款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