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 陳旭卿
陳松野 孫月嬌 黃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 陳育業
陳育鴻 陳育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育業、陳育鴻、陳育典等三人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因通行權存在而使土地獲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價額,亦即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
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