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告蕭雅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都會五金百貨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陳惠莉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1樓貨架上之 舒妃 護髮定形液1罐(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即置於左邊長褲口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嗣正準備要離去時,為店內工作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惠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相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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