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瀛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瀛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黃瀛樑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其又於95年4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其又於97年8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判處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應修正為「於101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的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酒駕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左腳趾之中拇指約2、3年前有受過傷)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瀛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
8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判處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黃瀛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瀛樑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白酒2杯,迨於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626號前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瀛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 官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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