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潔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李安潔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甫於99年11月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及不詳代價,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香港六合彩號碼開4支中4支之廣告,嗣先後有:
陳金秋 見該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即對陳金秋詐稱:
必須先匯款過去才提供號碼云云,使陳金秋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上開李安潔三信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筆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李安潔帳戶提領一空。
陳義茗 見該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即對陳義茗詐稱:
必須先匯款過去才提供號碼云云,使陳義茗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匯款3600元、12月21日匯款3萬6000元、12月22日匯款10萬元、11萬元,共計24萬9600元至上開李安潔三信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等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李安潔帳戶提領一空。
許進 添見該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即對 許進添 詐稱:
必須先匯款繳納會員費、開卡費、保證金等,才提供號碼云云,使許進添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5月3日委由代理人林致宏以 許麗珠 名義匯款3600元、5月9日匯款2萬元、1萬6000元、5月12日委由許麗珠匯款10萬元、11萬元、5月17日委由 許麗雲 匯款14萬元,共計38萬9600元至上開李安潔三信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等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李安潔帳戶提領一空。其後,許進添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進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幫助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幫助犯應以幫助犯之行為地及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為犯罪地。本件被告李安潔之住所在高雄市,而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查獲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得知幫助犯及正犯之行為地各在何處,然因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此業據其3人陳明在卷,亦即正犯之結果地在臺中市,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之犯行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安潔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安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三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或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是到警察通知我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別人使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云云。
四、經查:㈠前述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為被告於99年11月1日向該行所
申設,並於當日領用提款卡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開戶所簽立之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確於前揭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嗣該等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進添於警詢及證人陳金秋、陳義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許進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6紙附卷可憑,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向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帳戶領得提款卡當天即更改密碼,係以其本人及男友之出生月、日共7碼作為提款卡密碼,密碼是用記憶的,沒有寫下來,除了男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密碼,領到存摺及提款卡後,放在家中抽屜裡面,99年12月9日之前家中均未遭竊,也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出去。依被告所述,已可排除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或攜出後遺失之情形,且因提款卡密碼僅被告與其男友知悉,並未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故縱有人取得該提款卡,倘非經由被告或其男友之告知,亦無法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在逢甲擺攤作生意,擺攤
地點旁之自動櫃員機可以用三信商銀帳戶存現金,才申請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云云,惟依前述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被告於99年11月1日以1100元開戶後,旋即於同日提領1000元,該帳戶內餘額僅剩100元。由被告開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100元,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使用該帳戶之意。且被告於99年11月1日開戶後,迄99年12月2日前,完全沒有任何款項存入或提領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使用該帳戶之需要。而自99年12月2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於匯入當天便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見該帳戶於99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即已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被告既無使用該帳戶之需要,亦無使用該帳戶之意,卻仍特地前往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開設帳戶,其目的顯在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付他人甚明。
⒊另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專戶,
而不使用失竊或遺失帳戶,此乃因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詐騙集團與帳戶所有人間並無默契,若帳戶所有人一發現失竊、遺失即立刻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本件被害人陳金秋受騙匯款日係99年12月9日,而告訴人許進添受騙後最後一筆匯款日則為100年5月17日,兩者時間上相隔逾5個月,被告卻始終未向警方報案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可見其與詐騙集團間,存有不報案不掛失之默契,而詐騙集團亦係在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凍結之情況下,始拿來作為指示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匯款之帳戶。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
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非全無社會歷練,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帳戶拿去給別人使用,可能用來詐騙別人使用,電視新聞都有等語,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該名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犯詐欺取財罪,侵害該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
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陳金秋、陳義茗及告訴人許進添金錢損失,總金額高達64萬2800元,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追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