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雅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雅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雅甄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段○○○號前,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此處路面劃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照相採證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6月11日前之101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
5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有記憶以來,經國路2段至中和路交岔路口從沒有劃設紅線,僅約一年或半年前,因管線施工將該路段劃設紅線,但施工完成後即將紅線塗銷,唯有經國路2段606號當時因承租予搬家公司,可能因為搬家公司之貨車或其他車輛沒有移走,導致留有紅線一節,經國路2段604號後除了轉角地區就沒有劃設紅線,不能為了拖吊業績就隨便拖吊,且經國路重新劃線後,劃的也是白線,原來的一節紅線,也被公司人員塗銷了,拖吊業者於拖吊時應先查明該路段是否真的屬於可以拖吊的路段,不能因為施工人員未將註記塗銷就見紅就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101年6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21601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採證照片及101年10月17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各2張所示,系爭路段於員警拍照採證取締時,僅於經國路2段604號前繪設紅線,其餘路面均未繪設任何標線,且於101年10月17日已改繪設為機慢車優先道,是於101年5月26日取締時,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究為何,即為本件之爭點。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取締地點設立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01年8月22日府交管字第1010099014號函覆稱:「上開路段本府於101年5月底重新調整道路斷面配置,並辦理標線重新繪設事宜,另現況繪設之標線係為『機慢車優先道』,用以指示機車優先行使之車道」,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系爭路段確切施工期間,新竹市政府則以101年11月26日府交管字第1010142975號函覆稱:「上開路段係本府調整路面斷面配置,辦理交通標線更新事宜,並於101年3月23日開工,於同年9月15日竣工」等語明確,有新竹市政府上開2函文及本院101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取締時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線已非原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而改劃設為「機慢車優先道」,其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再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是系爭路段於101年5月26日為警取締時已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堪已認定。至施工單位於101年3月23日施工日起,即應將系爭路段原繪設之紅線刨除,惟觀諸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現場採證照片,施工單位施作結果未盡完善,致留有前揭地點之一段紅線未及刨除,惟其他路面之紅線均已刨除,足可辨識新竹市○○路及西大路至和平橋(含經國路2段604號前)已非紅線設置區域,且異議人停車位置依新繪設之路面邊線判斷,亦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經國路2段604號前之行為,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或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不得以路面仍留有部分尚未刨除之紅線,即認定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責,逕以該違規事由裁罰異議人,實非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