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志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車道時,竟於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向前直行,為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7月7日前之101年6月22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惟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4月12日行經此路口時,路口前置交通號誌故障,對向車道號誌是綠燈狀態,伊車行經該故障路口時,發現前方綠燈轉換黃燈,故以時速七十公里繼續前進並進行減速,該違規單是在前置交通號誌故障、標示不清情況下所拍攝,當時對向紅燈閃起時,伊車早就駛離前置號誌前的停止白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
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蔡志龍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車道,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而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乙節,有採證照片2張可佐(本院卷第9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第1張上方資料欄第2列「1Y59」,係指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於紅燈亮起前,已有5.9秒之黃燈緩衝時間,右側「R007」表示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0.7秒時,越過停止線,駛壓在路面感應線圈,並同時啟動相機拍攝第1張照片採證;另由採證照片第2張資料欄所顯示之數據「R017」、「V55」表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7秒時,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是由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有闖越停止線向前行駛之事實甚明。又固定式感應線圈必於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有違規者闖越停止線致碾壓感應線圈,始會啟動採證儀器拍照,若於綠燈或黃燈時,車輛駛壓停止線或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毫無啟動採證儀器之可能,如異議人係於綠燈或黃燈時已過停止線,根本不可能觸動感應線圈,而上開路口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一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9日竹縣警交字第1010010797號函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其辯稱其係在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加速通過,顯無可採。
(三)再者,異議人雖又辯稱,伊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之前置交通號誌故障,伊係在對向車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前方號誌綠燈轉換為黃燈的狀態下,加速通過云云。經查,採證照片中竹北市台15線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車道南端紅燈號誌因不明原因無法顯示於違規採證照片中,其北端號誌仍能明顯指出為紅燈,且不影響用路人之判斷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1年7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
15005525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另佐以採證照片中顯示,南端號誌路口斑馬線前標有白色停止線,然北端號誌路口斑馬線前即無標示白色停止線,可證前開兩號誌均係同時用以拘束沿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行駛之駕駛人,並為同步運作,南端號誌縱有故障,然北端號誌仍正常運作,駕駛人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即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路口近、遠端號誌有秒差而未同步運作之情,自不容異議人空言指摘採證照片南端號誌未顯示為紅燈號誌,即認路口燈光號誌之運作有何異常,故縱採證照片僅遠端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仍無礙於異議人闖越系爭路口紅燈號誌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觀諸異議人事後所自行拍攝並提出於本院之上開路口照片(本院卷第14至16頁),從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並無法看到對向車道之燈光號誌。顯見異議人此節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異議人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