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姜正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正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8樓金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ASTERCAMMILLVERSION9.0」(中文通稱銑床大師9.0版)之電腦程式,係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下稱CNC公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工業軟體,並經授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在我國翻譯為中文版銷售,係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以不詳代價,自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內購得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內含違法重製之「MASTERCAM」電腦程式,旋將該違法重製「MASTERCAM」之電腦程式重製於CF記憶卡內2次,再將之插入金綻公司上址所有之工業電腦2臺,供作金綻公司將零件設計圖作成CNC可加工之程式使用。嗣於101年7月19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金綻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該公司電腦設備(內安裝未經CNC公司授權非法重製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軟體共計7套)2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驅動程式之CF記憶卡1片。因認被告姜正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金綻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金綻公司、姜正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姜正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金綻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第91條第1項之罰金,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CNC公司、欣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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