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壹顆、「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壹枚、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枚)、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源參與綽號「 孟億 」( 洪孟億 、擔任車手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小白」(簡宗翰、負責開車接送,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採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杜正直 ,向杜正直佯稱:因疑似與詐欺集團勾結,要求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交給調查員進行監管云云,使杜正直因此陷於錯誤並表示願依指示處理,而於同年月10日上午,自其所有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杜正直已受騙,再由「小白」駕車搭載「孟億」與劉建源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壘球場附近,由劉建源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及其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作為聯繫之用,並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顆(未扣案)所蓋用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
101年2月10日、金額:60萬元)之公文書1紙,出面以書記官名義而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杜正直而行使之,使杜正直誤信為真即當場交付60萬元,足生損害於杜正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調機關等執行職務之公信。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訛騙說詞與手法,要求杜正直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中領取現金70萬元,並由劉建源在上開同一地點,再向杜正直詐取70萬元(惟本次因劉建源未攜帶監管科收據,向杜正直表示事後補給,而無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迨於同年2月1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杜正直要求提領交付現金50萬元,杜正直因察覺有異遂報警埋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劉建源當場向杜正直提示行使蓋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分別為日期:101年2月10日、金額70萬元,日期:101年2月13日、金額:50萬元)欲向杜正直收款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上開收據2紙及行動電話3支(含
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源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正直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偵卷第15-18頁、第28-29頁、第55-56頁),並有被害人杜正直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日期:101年2月10日、金額:60萬元)、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2張、扣案行動電話3支之撥接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4-26頁、第30-31頁、第38-43頁、第6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分別為日期:101年2月10日、金額70萬元,日期:101年2月13日、金額:50萬元,偵卷第36-37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本件蓋印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上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各
1枚,其機關之正確全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共3枚,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前揭印章係屬公印,應屬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紙及被害人杜正直提供之影本1紙,其上蓋印「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各1枚,並有檢察官曾益盛、臺北地檢署等字樣,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單位名稱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
㈢核被告劉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建源既與「孟億」、「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 悉渠 等詐騙被害人杜正直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渠等分工偽刻「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顆及偽造前開公文書上之印文共3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蓋用印文共3枚,對被害人杜正直先後訛騙提領60萬元、70萬元既遂、詐騙50萬元未遂,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所為偽造公文書、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劉建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杜正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向被害人杜正直表明為書記官而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適用法條,且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書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劉建源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反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本件詐騙既遂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杜正直終身辛勞積蓄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該集團中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係依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杜正直所交付款項、在集團內層級非高、自陳所實際獲取利益約5、6,000元等情節,以及本件犯罪手段、目的、迄未能與被害人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101年2月10日、金額:60萬元)1紙,業經被告向被害人杜正直行騙收款時已交予其收受,即非被告所有,雖毋庸沒收,但其上蓋用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分別為日期:101年2月10日、金額70萬元,日期:101年2月13日、金額:50萬元)等偽造公文書,被告持向被害人提示而尚未交付,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偽造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或被告所有作為本件犯行聯繫分工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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